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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公章签合同 健身房售卡被处罚

发布时间:2018-5-14 23:47:47    信息来源:中国消费网   

    预付卡消费是越来越常见的一种消费模式,线下实体商户的各种会员卡、金卡、储值卡和线上网站的充值卡、E卡都是这种模式。但在经营过程中,常常出现经营者违约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引发群体事件。

  福州某健身俱乐部在2017年8月23日至25日开展“交100元,抵1000元”的金卡促销活动,其间共办理金卡109张,签订健身会籍合约书109份,合计金额218842元。有消费者发现,该健身俱乐部尚未刻制公章,而是采用其股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福州市仓山区某健身俱乐部财物专用章”和消费者签订会籍合约书。在合约书中会籍条款第六条中写着“不同会籍收费可能有所不同,详情请向本公司咨询,本公司对此具有解释权”,以及会员章程第四章第三十六条写着“本章程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实施由本公司董事会决定,若对本章程或其他事项的涵义与理解产生争议或异议,本公司对此具有解释权”。

  那么,该健身俱乐部的做法是否违规?

  首先,该健身俱乐部借盖公章的行为加大消费者后期维权难度。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既然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标志,那么,对于法院来说,各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盖章是人民法院判定该合同是否已经有效成立的重要证据,一般来说,某个合同一旦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印章,当事人将不必另行举证证明合同已经成立,法院将基于这一法定事实直接判定当事人义务的履行情况。本案中,健身俱乐部冒用他人名义,借盖公章的行为,等同于一方当事人未盖章,如果诉至法院,就要对合同是否成立开展调查。本案消费者已经付款参与了“金卡促销活动”,如果发生纠纷,不得不分为两种情况确定维权对象:一是能够明确举证合同另一方为当事人的,则维权对象为健身俱乐部;如果无法举证,则公章的出借人要向消费者承担合同责任,其履行债务后,再向当事人公司求偿。

  上述两个原因大大增加了消费者维权举证的难度,因此,2010年,工商总局发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时,将“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列为合同欺诈行为之一,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其次,单方解释权侵害了预付款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权。

  如果该健身俱乐部如其合同中规定一样,在会员收费及会员章程的制度和争议纠纷的解决上具有单方解释权,等于说明该健身俱乐部既是行为的当事人,又是出现纠纷时的裁决人,其公正性无法得到保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因此,解释权条款是健身俱乐部免除自身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工具,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霸王条款。

  《消法》对预付款消费者有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消费者对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有选择权。《消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消费者可以根据情况,做出最优选择:一是消费者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有利的,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二是消费者不愿继续履行的,可以选择终止合同。经营者要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通信等支出。

  综上所述,健身俱乐部无视国家对预付款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反而以单方解释权来限制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行使,比如包含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如何退费等会员章程的修改由当事人来单方解释等,与《消法》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最终,罗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该健身俱乐部立即整改,并处罚款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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